第67 條(告知訴訟之效力)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名詞解釋
△擬制參加
一.受告知後仍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訴訟程序:第三人受訴訟告知或職權通知後,其並無參與訴訟之義務,而仍得自由決定是否參加訴訟,蓋訴訟告知或職權通知僅係賦予第三人參與訴訟之機會,其自得依其利害關係或意願,選擇是否參與訴訟或其方式(如:追加成為當事人、提起干預訴訟或為訴訟參加),此屬於其程序選擇權之行使範圍。
二.擬制參加:前述第三人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訴訟程序,惟若其受告知而不參加或參加逾時,應就其決定負自己責任,按本法第67 條或第67 條之1 第3項,仍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並準用本法第63 條之效果。49
49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03 號判決:「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對於告知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此觀同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申言之,受告知人參加訴訟或視為參加訴訟後,無論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甚至本訴訟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受告知人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日後之新訴訟中爭執之。揆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性及訴訟責任分擔之考量,認參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擬制參加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4 下午 03:34:28|瀏覽數:1486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67條 擬制參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