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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先前審判外不一致的陳述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24 下午 04:36:17瀏覽數:2398

文章引言摘要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先前審判外不一致的陳述

第159 條之2(傳聞法則之例外先前審判外不一致的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名詞解釋

△先前審判外不一致的陳述
一.適用本條要件包括:
(一)證人在審判中經傳喚、出席、陳述為前提。
(二)審判中之陳述與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所謂不符,包含改稱忘記、不知道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之情況在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判決)。
[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五版,頁698~699。]

二.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期日到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內容相反或不符時,不僅得以該審判外之警詢筆錄內容,作為彈劾證人本身之信用性之證據使用(彈劾證據之容許性),同時只要該審判外之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作為有關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使用。
[參見,陳運財,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踐,收錄於七人合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頁71 以下。]

三.被告以外之人在外國警察機關警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能否依刑事訴訟法傳聞例外相關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採取肯定說,
其主要的論點有二:
(一)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在被告詰問權應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本院102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已決議基於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已有類推適用傳聞例外之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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