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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當事人恆定主義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5 下午 04:31:06瀏覽數:6023

文章引言摘要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254條 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當事人恆定主義

第254 條(當事人恆定原則)
Ⅰ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Ⅱ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Ⅲ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Ⅳ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Ⅴ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Ⅵ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Ⅶ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Ⅷ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Ⅸ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Ⅹ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XI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
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XII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XIII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名詞解釋
△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對此立法例尚有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認為此移轉並不影響當事人適格,亦有採取訴訟承繼主義,認為此移轉將使當事人喪失本案適格,而應由繼受人續行訴訟。

△當事人恆定主義
指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經讓與,亦不影響該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且該當事人仍有訴訟實施權,並使判決效力擴張及於受訴訟標的讓與之第三人。我國採此原則,然此原則使訴訟遂行者與實體權利主體剝離,影響受讓人之利益,故應儘量使受讓訴訟標的第三人參與訴訟以補救之。是以,我國仍兼採訴訟承繼主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承當訴訟之規定。

△本條所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實體法權利屬性說(通說、實務)

一.概念:
(一)第254 條第1 項之「繼受人」=第401 條第1 項中段之「繼受人」。
(二)對於第三人從本訴訟當事人受讓訴訟標的物(系爭物)之情形,自實體法上觀點,以「作為訴訟標的所主張權利之屬性」及「該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標的物」為準,判定該第三人是否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定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擴張所及之「特定繼受人」。
二.特定繼受:
(一)若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爭議。
(二)若單純繼受訴訟標的物,應進一步視其「訴訟標的之權利屬性」為物權關係或債權關係98
1.若為債權關係,則因債權之相對效,故判決效力不及之(最高法院61 年度台再字第186 號判決(原判例))。
2.若為物權關係,則應再視「該受讓人」為善意或惡意(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47 號裁定)。
(1)惡意:因物權之對世效,其亦受判決效力所及,故為第401 條第1 項之繼受人。
(2)善意:因其善意取得,故例外使判決效力不及之(實體法上善意受讓將阻斷判決效力之擴張)。

【修法變革】
一. 變革項目:
(一)登記對象:
1.明文限於「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得適用訴訟繫屬登記制度。
2.排除「基於債權關係請求者」。
(二)要件審查:一貫性審查99→釋明+擔保制度
(三)判斷形式: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裁定
(四)救濟程序:異議→抗告
(五)聲請時點:明文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排除「法律審」之適用。
二.此次修法使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趨向於「保全制度」,蓋保全制度於審查上亦係要求釋明與擔保,而其救濟制度亦係抗告。應注意者為,於現行法下,原告僅須釋明「本案請求」之存在,並無釋明「其權利有受危害之虞的必要」(倘若不容許訴訟繫屬之登記,將由第三人善意取得其權利,而有使原先權利人喪失權利之抽象危險性之事實)100
三.此一「自一貫性審查改為釋明」之改變趨勢,係加重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程序要求。
(一)一貫性審查:僅係形式認定聲請人(通常為原告)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亦即,假設其主張為真,其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釋明:係指除應通過一貫性審查外,聲請人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認為其主張大概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參照)。
98 前者係指物權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後者係指債權請求權。
99 原條文所謂「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
100參:劉明生(2017),〈訴訟繫屬登記與確定判決之效力〉,《月旦法學教
室》,183 期,頁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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