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 條(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及管轄權不得隨意設定或變更)
Ⅰ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Ⅱ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
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Ⅲ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Ⅳ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Ⅴ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名詞解釋
△管轄權
一.管轄權是指特定事物,由何組織享有處理之權限,
可分為兩個層次:
(一)管轄權涉及不同行政組織間;
(二)管轄權涉及同一行政主體內部應由行政機關處理,亦即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間的權限分配。
二.管轄權可分為事務管轄與土地管轄:
(一)事務管轄:
以客觀事務類別來做區分標準。
(二)土地管轄:
行政機關行使事務管轄的地域範圍稱為土地管轄。土地管轄與事務管轄雖屬兩個不同概念,然有其先後關係,原則上須先有事務管轄,才會有土地管轄。
三.管轄權所涉及者,乃特定行政任務,究應由何一行政主體或何一行政機關執行之問題,法規關於管轄權之規範乃程序規定,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因法規變動致管轄權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新法規決定管轄權之歸屬。(法務部105.1.6法律字第10503500080號函)
〔蕭文生,行政法-基礎理論與實務,初版,頁143。〕
△管轄法定原則與管轄恆定原則
一.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此即所謂管轄恆定原則,縱然是上級機關亦不得在法律規定之管轄層級之外,變更其所屬下級機關之管轄權限,若因而影響行政救濟之層級,尤為法所不許。管轄權恆定原則之涵義
有二:(一)行政機關之權限不受其他機關之侵越;(二)行政機關不得擅自變更自己之權限,將之移轉予其他機關。
二.惟「管轄恆定原則」亦有例外,即得不依增修法規之程序與方式而依其他法定程序與方式變更管轄權。行政程序法第15 條所規定之「委任」即屬其中一種。亦即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等有關委任事項之「行政作用法規」。如無法規依據,不得擅自委任,以確保「管轄權恆
定原則」。
三.但有實務見解認為兩個概念為相同,即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故有所謂管轄恆定原則(又稱「管轄權法定原則」),其用意除有貫徹行政機關應依法執行其法定職權外,尚有保障人民權益之作用,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及行政程序而遭受不利益。(法務部107.12.20 法律字第10703519350 號函)
行政法- 名詞解釋 管轄權&管轄法定原則與管轄恆定原則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13 下午 02:33:42|瀏覽數:10101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第11條 管轄權/管轄法定原則與管轄恆定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