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 條(遞加遞減例)
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名詞解釋
△遞加、遞減
遞加,指犯罪同時具備二以上刑罰加重事由之要件時,應遞次予以加重之意;例如: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倘同時具備刑法第134 條與第47 條之刑罰加重要件,應先依第134 條加重為三年以下三月以上有期徒刑,再遞次依第47 條加重,而成為四年六月以下四月十五日以上有期徒刑。同理,於犯罪同時具備二以上刑罰減輕事由之要件時,亦應遞次減輕之,學理上稱「遞減」;例如: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倘同時具備刑法第18 條第2 項與第62 條之刑罰減輕要件,應先依第18 條第2 項減輕為一年以下一月以上有期徒刑,再遞次依第62 條減輕,而成為六月以下十五日以上有期徒刑。符合「遞減」情節者,若其減幅不一(第66 條參照),按第71 條第2 項所定,則應先依減幅較少之數,再依較多之數遞序減輕之。
刑法-名詞解釋 遞加、遞減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17 下午 04:35:02|瀏覽數:1097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70條 遞加、遞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