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 條(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代表人)
Ⅰ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
Ⅱ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名詞解釋
△「最初」的意涵
應係指提起訴願時,鑒於選定代表人並非強行規定,實務上訴願人未於提起訴願時選定代表人,嗣後如提出書面選定代表人,受理訴願機關似亦無從否准,至如訴願審議終結後,決定書送達前始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自得以其選定已無實益,予以拒絕。
〔郭介恆、張自強,訴願法釋義與實務,再版,頁104。〕
△「書面」的意涵
應不拘形式,足以證明訴願人已為選定之本旨即可,惟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 條第1 項明定:「共同提起訴願,於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為其代表人之選定時,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更換或增減時,亦同。」從而本條第2 項所定書面,可為全體訴願人之個別書面通知,亦得為由全體訴願人全體具名之通知書。
〔郭介恆、張自強,訴願法釋義與實務,再版,頁105。〕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訴願法 - 「最初」的意涵&「書面」的意涵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30 下午 04:58:05|瀏覽數:538
文章引言摘要政法名詞解釋 - 訴願法第22條 「最初」的意涵&「書面」的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