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 條(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方式)
Ⅰ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名詞解釋
△審級代理原則
指訴訟代理人之選任或委任原則上應於每審級為之,且其效力僅及於該審級。50此與訴訟參加之情形不同。
[請交互參照本書於第61 條關於參加人權限之一般原則之說明]
50 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原判例):「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四一號解釋參照)。本件葛某在第一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委託書,縱得認為被上訴人委任葛某為第一審訴訟特別代理人之委任書,葛某有為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權限,依前揭說明,葛某仍須另受委任,方得代被上訴人為第二審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審級代理原則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5 下午 03:15:50|瀏覽數:1218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69條 審級代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