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 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Ⅱ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Ⅲ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Ⅳ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名詞解釋
△監護宣告
為照顧老年人之照顧護養及財產管理,於2008 年修訂原禁治產宣告制度,改為監護制度。又監護制度之效力為剝奪受宣告人之行為能力,而由監護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意定監護(修正草案總說明)
鑑於我國目前已屬高齡化社會,隨著高齡人口的增加,須有更完善的成年監護制度,惟現行成年人監護制度係於本人喪失意思能力始啟動之機制,無法充分符合受監護人意願;而意定監護制度,是在本人之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使本人於意思能力喪失後,仍然可依其先前之意思自行決定未來的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並完善民法監護制度。
民法名詞解釋-監護宣告&意定監護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12 下午 04:26:24|瀏覽數:723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第14條名詞解釋 監護宣告/意定監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