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6 條之1(不動產債權契約之要式性)
Ⅰ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Ⅱ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名詞解釋
△不動產債權契約之公證
因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 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至今本條尚未經行政院訂立施行日期,為民法中唯一已公布但未施行之條文。
民法名詞解釋 - 不動產債權契約之公證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16 下午 05:31:57|瀏覽數:3320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166 條之1 不動產債權契約之公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