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 條(訴願人遲誤訴願期間得申請回復原狀)
Ⅰ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Ⅱ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名詞解釋
△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須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始足當之。至訴願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者,亦不得以送達代收人之過失,而主張本條之適用。
〔郭介恆、張自強,訴願法釋義與實務,再版,頁69。〕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訴願法 - 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8 下午 05:01:21|瀏覽數:697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 訴願法第15條 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