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0 條(附帶上訴之提起)
Ⅰ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Ⅱ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Ⅲ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名詞解釋
△附帶上訴
一.通說認附帶上訴之性質為上訴,故限於對原判決有不服之利益之被上訴人,始得提起附帶上訴。依此性質,所謂附帶上訴是指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上,擴張依上訴人不服聲明所限定之審判範圍,請求將原判決作對自己有利之變更之不服聲明。當事人兩造均有上訴權時,得各自提起上訴,若被上訴人不獨立上訴,則可利用他造上訴之機會,在該程序內為不服聲明,此乃因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得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而為公平計,乃允許被上訴人得為附帶上訴。縱使被上訴人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二.惟有力說認附帶上訴之性質,並非僅為請求駁回上訴之防禦聲明而已,乃排除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之攻擊聲明;且從被上訴人自己上訴權消滅後,只要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聲明附帶上訴觀之,附帶上訴亦非上訴,因此對原判決無不服利益之被上訴人亦得提起附帶上訴,亦即縱使於原審全部勝訴,亦得為附帶上訴。130
三要件:
(一)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
(二)須上訴程序合法存在。
(三)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
(四)須遵守法定之程式。
(五)須具備其餘上訴合法要件。
130駱永家(1999),〈附帶上訴〉,《民事法研究Ⅰ》,頁204~205。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附帶上訴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6 下午 05:54:43|瀏覽數:932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460條 附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