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 條(普通審判籍-自然人)
Ⅰ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Ⅱ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Ⅲ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名詞解釋
民事訴訟
指民事法院依當事人之請求,利用國家權力,強制解決其民事訟爭事件之法定程序。
決定「具體之法官是否為適格之裁判者」之判斷流程
管轄權(審判籍)
指民事法院間就一定之民事訴訟事件,按照法律規定之標準,劃分予各該民事法院而得為審判之權限1。
土地管轄權(地域管轄權)
指以行政區域為標準,將各該事件劃分予特定法院而得為審判之權限。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31 條即為相關規定。
普通管轄權(普通審判籍)
指以被告與法院管轄區域間之關係為原因,就具有專屬審判籍(如: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 項)事件以外之一切訴訟事件,定其管轄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2 條即為相關規定2。
以原就被原則
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得以決定何時提起訴訟,使被告對於應訴處於不可預測之狀態,故為求公平,應顧及被告應訴之負擔,並避免原告濫行起訴,原則上應由被告享有管轄利益,以「被告生活中心之住所地」(或居所、主事務所等地)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 條即為相關規定。
住所
按民法第20 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且參照本法第27 條,普通管轄權之住所,應以起訴時之住所為準。
1 稱之為管轄權時,側重於「某一法院就此案件有審判之權限」(如:台
北地院就本案有管轄權);稱之為審判籍時,側重於「某一案件由某一
個地區的法院審判」,類似說這個案件的戶籍在哪一個法院(如:本案
的審判籍在台中)。
2 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477 號判決:「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
管轄之規定,係以『以原就被』之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其長
途奔波。」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普通審判籍-自然人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6 上午 08:56:09|瀏覽數:1060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土地管轄權(地域管轄權)&普通管轄權(普通審判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