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2 條(被告得提起反訴)
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
Ⅱ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Ⅲ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Ⅳ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
■名詞解釋
△行政訴訟上反訴
反訴,乃指被告於本訴所繫屬的行政法院,對於原告所提出的訴訟,在性質上為獨立訴訟,惟依本法規定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制度目的在於平衡訴訟兩造當事人權益,避免重複裁判,藉以達到訴訟經濟目的。惟反訴不適用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蓋被告行政機關所作成行政處分,本身具有執行力,無須對不服其行政處分及決定人民另行提起訴訟。
〔吳庚,行政爭訟法論,四版,頁206~207。〕
行政法名詞解釋 -行政訴訟法 - 行政訴訟上反訴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8 下午 03:32:42|瀏覽數:1663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訴訟法第112條 行政訴訟上反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