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2 條之1(當事人不正當妨礙舉證之處置)
Ⅰ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Ⅱ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名詞解釋
△證明妨礙法理之原則化
為貫徹誠信原則,並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新法增訂總則性的規定,承認證明妨礙之法理。依此規定,當事人係被課與證明妨礙抑制義務,不論對於妨礙文書使用之情形,或對於當事人有妨礙他造舉證之其他行為者,法院均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125
125邱聯恭(2017),《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頁281。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證明妨礙法理之原則化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1 下午 03:07:55|瀏覽數:1715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282條 證明妨礙法理之原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