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0 條(種類之債)
Ⅰ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Ⅱ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名詞解釋
△種類之債
種類之債者,指示以物之種類中一定數量而為給付之債也。所謂種類,乃依物之共通屬性,而總稱其物之全體時所用之概念。種類之債係對特定之債而言,所謂特定之債即其給付物已具體指定之謂。種類之債,於種類之指示,須足以確定給付物之範圍,於債之成立時,種類及數量均須確定,非僅種類確定而已。
〔參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2013 年9 月新訂二版,頁309。〕
△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之完結
一.意義:指債務人關於債之履行,已為其應為之一切行為。
二.類型:
(一)赴償之債:即往赴債權人住所地清償之債務,債務人應將給付物持往債權人住所地,使債權人處於隨時可得受領的狀態,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即屬完結,而給付物即為特定。
(二)往取之債:即在債務人住所地清償之債務,亦即債權人須赴債務人住所地領取之債務,此種債務,債務人僅具體地指定給付物,並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交付其物之行為即屬完結,而給付物即為特定。
(三)送交之債:即以債權人或債務人住所地以外之處所為清償地之債務,此當視債務人有無送付之義務而定,即債務人有送付該地之義務時,則與赴償債務無異,否則債務人依債權人之請求,好意送付於該地者,則一經向該地發送,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即屬完結,而給付物即為特定。
〔參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2013 年9 月新訂二版,頁311~315。〕
民法名詞解釋 - 種類之債&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之完結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12 下午 02:05:20|瀏覽數:8787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200條 種類之債&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之完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