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9 條(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
Ⅰ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Ⅱ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名詞解釋
△消滅時效中斷
一.意義:所謂消滅時效的中斷,乃時效進行中,因權利人行使權利,致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全歸消滅之謂。而時效之進行,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二.中斷之事由: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等四種,均屬強行規定,當事人不得以法律行為增減其事項或排除其適用。茲舉其要者,說明如下:
(一)請求:乃權利人直接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的意思通知,廣義之請求包括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請求,狹義之請求則僅指訴訟外的請求。本條所謂請求,專指狹義之訴訟外請求。
(二)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確係存在的觀念通知,僅因義務人一方行為而發生效力,無須權利人的同意,無論明示、默示均可。
(三)起訴:乃指在訴訟上行使權利的行為。於本條中專指提起民事訴訟而言,不包括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但包括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在行政訴訟程序中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四)開始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
1.所謂「開始執行行為」,指法院依職權對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的裁判所為之強制執行。
2.所謂「聲請強制執行」,指其他依債權人聲請而開始的強制執行。
3.時效中斷時點,在依職權開始強制執行行為者,自法院將裁判正本移付於執行處時起中斷;在聲請為強制執行者,自債權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