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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名詞解釋 -國家賠償法 - 「第一次權利保護」與「第二次權利保護」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8 下午 05:54:35瀏覽數:6340

文章引言摘要

行政法名詞解釋 -國家賠償法 - 「第一次權利保護」與「第二次權利保護」

行政法名詞解釋 -國家賠償法 - 「第一次權利保護」與「第二次權利保護」

■名詞解釋
△「第一次權利保護」與「第二次權利保護」
一.人民若受公權力侵害,而有權利受損時,行政法上就權利之保護,其學理上分為「第一次權利保護」與「第二次權利保護」,前者係人民訴請撇銷除去違法之行政行為,屬行政爭訟之問題;後者則是請求填補該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為國家賠償之問題。
二.就「第一次權利保護」而言,若人民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之侵害,而訴請行政法院審查公權力行為是否合法,如公權力行為不合法,即由行政法院撤銷或確認之,學理上稱之為第一次權利保護,此種權利乃係基於憲法第16 條之人民訴訟權保障,其功能在於「權利侵害的排除」。而人民在行使第一次權利保護後,若仍有損害,得依憲法第24 條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學理上稱之為第二次權利保護,其功能在於「既成損害之填補」。
三.此際應思考的是:是否存有「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如有實定法依據又為何之疑義?國家賠償訴訟,關於損害應否賠償,係以處分是否違法為前提,即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國家賠償之訴先決問題。此一先決問題既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在先,基於「法院一體」之原則,普通法院即應尊重此確定判決之結果,且現行裁判管轄,採二元主義,有關行政不法之判斷,原則上專屬行政法院審理,普通法院不能越俎代庖,侵害行院法院之審判權,故行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既有認定,普通法院即應受此認定見解之拘束,不得再行審查。因此,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為原行政機關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者,以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為由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準此,可知人民欲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應以第一次權利保護有理由為前提。而我國係採司法二元制,行政訴訟法第12 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此規定係針對行政處分成為他種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設。依此規定觀之,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且就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法,應否撤銷,或課予義務命其作為等,均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自不能否認其效力。故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請求第一次權利保護,而因故意過失怠於請求,應不得再行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否則,若違法行政處分之受害人,不經行政爭訟救濟程序,均得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所定2 年或5 年消滅時效期間內,請求國家賠償,則提起行政爭訟期間之限制將形同虛設,且勢必迫使民事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而有侵越行政法院審判權之虞,此恐非國家賠償之訴歸由普通法院管轄之立法原意。
〔吳志光,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性質與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法學講座,第24 期,2003 年12 月,頁3536;林三欽,行政法上權利救濟管道的選擇-「第一次權利保護」與「第二次權利保護」之區別,台灣法學雜誌,第26 期,2001 年9 月,頁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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