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主圖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殘額請求之容許性&代位訴訟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21 下午 03:10:45瀏覽數:1594

文章引言摘要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244條 殘額請求之容許性&代位訴訟

第244 條(起訴之程式)
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Ⅱ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Ⅲ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Ⅳ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Ⅴ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名詞解釋

△殘額請求之容許性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一部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當事人所聲明之數額」作為範圍界限。81
二.亦即,若容許一部請求,則一部請求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僅及於「原告所為之訴之聲明部分」,故未為聲明之部分不受既判力所及,但仍須探討有無爭點效(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力)。

△代位訴訟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某某(債務人)新台幣貳佰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82
二.非法定訴訟擔當說83
(一).訴訟標的:債權人之代位權。
(二)判決效力主觀範圍:債權人、第三債務人。
三.法定訴訟擔當說:
(一)訴訟標的: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實體權利。
(二)當事人適格: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84
(三)判決效力主觀範圍:第三債務人、債務人(民訴
§401Ⅱ)。85其他債務人?有爭議。
81 沈冠伶(2012),〈一部請求之判決對於餘額請求之效力〉,《程序保障與當事人》,頁166~167。另參: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同旨:106 台上1010 判決、99 台上1654 判決、98 台上511 判決、96 台上500 裁定、96 台上29 判決等)

82 最高法院64 年度台上字第2916 號判決(原判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

83 最高法院67 年度第11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甲起訴主張乙將某地應有部分出賣與丙,經丙將其轉賣與甲,由於丙怠於行使權利,因而代位訴求乙應將某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丙,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前,丙復對乙提起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訴,似此情形,甲(債權人)代位丙(債務人)對乙(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丙自己對乙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參照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又甲前既因丙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代位行使丙之權利,不因丙以後是否繼續怠於行使權利而影響甲已行使之代位權,故甲之代位起訴,不限制丙以後自己之起訴,而丙自己以後之起訴,亦不影響甲在前之代位起訴,兩訴訟判決結果如屬相同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甲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丙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他判決不再執行。兩訴訟之判決如有岐異,甲亦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丙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其利益均歸之於丙。」

84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裁定:「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

0則留言

精選文章 What's ho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