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9 條之4(傳聞法則之例外(四)-特別可信之文書)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名詞解釋
△特信性文書
一.關於容許本條特信性文書的要件,應特別注意該文書製作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的類型化特徵,故審判外之文書如屬個案,或預見該項文書內容將提出於刑事程序作為證據使用而作成者,即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例如:由醫師當場所製作的病歷資料,固符合本條第2 款之要件,惟如於傷害案件,被害人為提出告訴要求醫師所開立的驗傷診斷證明書,基本上即不合於本款之例外規定。職是,司法警察人員或檢察官於刑事程序中所製作之調查報告,並不符合本條特信性文書之要件。
[參見,陳運財,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踐,收錄於七人合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頁70 以下。]
二.有學者更進一步指出有關於證人警訊之陳述(筆錄在記載陳述而已),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之3 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而不得依第159 條之4成為證據,理由有二:第一,警訊筆錄非可受公開檢查之文書;第二,第159 條之4 前段文字為「除前3 條之情形外」,警訊筆錄既在第159 條之3 已有規範,即不得適用第159 條之4 規定。
〔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法講義,五版,頁710。〕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特信性文書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24 下午 04:45:27|瀏覽數:3642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特信性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