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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名詞解釋 賄賂&不正利益&追徵價額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14 下午 05:53:26瀏覽數:2395

文章引言摘要

刑法名詞解釋 第121條 賄賂&不正利益&追徵價額

第121 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賄賂
一.指與公務員職務行為存有對價關係,且依社會多數觀點,已逾越一般禮儀或慣習上所指餽贈之相當程度,而得以金錢折算其價值之物品或金錢本身;例如:現鈔、黃金、支票或高爾夫球會員證等均是。
二.賄賂罪在犯罪結構的屬性,屬於對向犯之類型,亦即此種犯罪事實之成立,必須具有複數相對性之行為主體存在,且行為主體間之結構係屬對向關係,且行為方向不一致,但實務認為賄賂之合致必須他人所交付之物係基於行賄意思,收受之人基於收賄之意思始得成立,如一方虛偽收受賄賂係出於蒐集犯罪證據之目的,則不成立本罪。而單就各別之收賄賂罪的成立關係而言,要求有三個成罪基本條件:
(一)須確實有行賄之主體存在。
(二)行賄主體果真有行賄之行為,且與收賄行為具有合致關係。
(三)收受賄賂之標的被證明確實存在,不以事實查獲為必要。
〔參見,柯耀程,賄賂罪成罪條件之認定,收錄於氏著,刑法問題評釋,2004 年12 月,初版,頁273~289。〕

△不正利益
凡賄賂以外足以提供人類慾望滿足之一切利益而屬不正當者,即稱不正利益,其是否為物質上、經濟上、有形的利益,並非所問;故舉凡接受邀宴、召妓玩樂、謀取職位、免除債務等,均皆屬不正利益之列。

△追徵價額(新法刪除本條沒收,追徵規定,回歸總則適用)
乃本法對於應沒收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際,剝奪行為人就該沒收物所享利益之一種處分。賄賂罪中之追徵價額,僅以犯收受賄賂罪所收受之賄賂而不能直接沒收者,始有適用餘地;是以,如犯行僅止於要求、期約程度,尚無交付之賄賂時,則無沒收之問題,而須視其是否受有不正利益而進行追徵價額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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