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 條(本法之效力範圍)
I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Ⅱ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Ⅲ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名詞解釋-
■「現役軍人」與「一般人民」受刑事訴追之區別
「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是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關於現役軍人犯罪,即不得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回歸法治常態之要求,依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除軍事審判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至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雖又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第二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依其立法體例,係在補充軍事審判法第一條之規定,必現役軍人犯罪符合第一條之規範,始有該法條適用之可言。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現役軍人」與「一般人民」受刑事訴追之區別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7 下午 04:33:31|瀏覽數:1088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1條 「現役軍人」與「一般人民」受刑事訴追之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