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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罰法 - 「故意共同實施」的意涵&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9 下午 05:43:13瀏覽數:710

文章引言摘要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罰法第14條 -「故意共同實施」的意涵&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

第14 條(故意共同違法)
Ⅰ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Ⅱ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
Ⅲ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

■名詞解釋
△「故意共同實施」的意涵
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故主觀上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即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即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準此,無論係1 人故意、1 人過失,或2 人均屬過失,均不構成「共同違法」,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4 條規定,但各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仍得單獨依法認定其是否符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分別決定是否處罰。又縱使將2 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例如:某甲完成一部分要件,某乙完成另一部分要件,但將某甲與某乙所為合併觀察,則完成全部要件),僅須該2 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至於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之各個行為人,因其行為情節(行為之程度及其可非難性之程度等)仍有輕重之別,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故相關處罰規定如尚有裁量空間,仍應分別裁量而分別考慮對其處罰之程度,不必一律相同。(法務部107.12.12 法律字第10703513950 號函)換言之,所稱「共同實施」乃指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並不包括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一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

△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
行政罰之對象原則上應以行為人為重心,在例外情形方處罰非行為人,此即所謂「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區別。所謂「行為責任」係自然人或法人等因其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害而應負有排除危害回復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責任。所謂「狀態責任」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生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或稱「排除危險狀態或回復安全狀態」)之自己責任。基於行政行為有效性原則應優先考量最快速、最有效排除危險者,且責任人之選定應符合比例原則;當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同時存在時原則上應先以行為責任人為採取措施之對象;另同時兼具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人應優先於僅有一種責任之人被當作採取措施之對象。又不論行為責任人及狀態責任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仍須具備故意或過失,始得處罰,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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