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 條(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名詞解釋
△誠實信用原則
係源自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同樣在行政程序領域內,亦被實務以及學說所採納引用,是以行政機關所從事的行政行為,人民所行使公法上的權利時,均可適用誠實信用原則。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十一版,頁60~61。〕
△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機關所從事的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倘若行政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而使其遭受到負擔或是喪失利益,該行政行為同時並非立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性,則該行政行為,基於法安定性的原則,行政機關不得為之。是以,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必須要符合以下三項條件:
一.須有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
二.信賴表現:人民須有客觀上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換言之,表現行為應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
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而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十一版,頁65~70。〕
△信賴保護原則之方式
一.存續保護:即經利益衡量結果,違法國家行為存續時所保護人民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時所生之公益,即應容忍違法國家行為繼續存在並承認其效力(行程§117 但[2])。
二.財產保護:經衡量公益與人民之信賴利益後,違法之國家行為如不撤銷將對公益造成更大危害時,則不得不撤銷該違法國家行為,於此情形應由行政機關補償人民因此所受之損失(行程§120)。
行政法-名詞解釋 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13 下午 02:19:20|瀏覽數:10238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第8條 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