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 條(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Ⅰ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名詞解釋
△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一.包括確認所有權、地上權或抵押權等以不動產物權作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事件。
二.基於證據調查便利之公益性因素,本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專屬管轄。
△因不動產物上請求權涉訟,是否該當「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一.通說實務採肯定見解,蓋物上請求權乃物權所由生,前者為後者之作用,旨在維持物權之完整性,與物權本身不可強加割裂,故應認為以「物上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時,仍有第10 條第1 項專屬管轄之適用。
二.惟有見解採取否定見解,蓋其認為專屬管轄之規定將造成當事人訴訟進行之不便,應從嚴解釋,且物上請求權雖由物權而生,但與物權有別,結構上類似債權之請求權;此外,因物上請求權涉訟時,當事人未必就「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故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因不動產分割涉訟
指共有人就共有之不動產不能協議分割時,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如:遺產分割涉及不動產者)(民法第824條及第1164 條參照)。
△因不動產經界涉訟
指定不動產界線、界標之訴,亦即,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若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指該訴訟事件與不動產有關,但非屬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如;請求履行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
△專屬管轄(權)
指基於公益,法律規定某法院就某訴訟事件有專屬之管轄權限,不得因當事人之意思或態度(如:合意或不為管轄抗辯而逕為本案言詞辯論)而轉由其他法院管轄。
△任意管轄(權)
指法院對於某一訴訟之管轄權並無專屬性,而得基於當事人之意思或態度(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轉由其他原無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任意管轄與專屬管轄之區別實益
△管轄權有無之調查
一.職權調查事項:係屬訴訟要件,故屬職權調查事項,而非責問事項,故不待當事人抗辯,法官應依職權主動予以聞問。
二.相關事證之提出權責分配:專屬管轄因公益性較高,當事人不具有處分權限,故採職權探知主義;而任意管轄則因公益性較低,當事人具有處分權限,故採辯論主義。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
一.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係非訟事件,蓋當事人間並無就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爭執之訟爭性,惟為藉用訴訟事件裁判過程之嚴密程序保障,而將之列為訴訟事件加以處理(非訟事件之訴訟化)。
二.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訴旨在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
三.訴訟性質:兼具形成訴訟與給付訴訟之性質,而有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參照)。
四.特性:
(一)聲明非拘束性:法官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起訴僅須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可,無需具 體表明如何分割。蓋針對「如何分割」,實體法上並未明定其要件,毋寧係授予法院裁量權。
(二)不得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僅得以原告之訴不合法駁回。
(三)上訴利益採取「實體不服說」:因聲明非拘束性,原告之訴之聲明並不重要,故於上訴利益之判斷,採取「實體不服說」(實質判斷當事人得否藉由上訴取得實質上更有利之判決)。
(四)不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五.注意:實務見解認為,原告起訴時無庸聲明作為被告之其他共有人「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或「應交付分得之土地」,蓋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單獨持該判決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及聲請點交。
△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
一.定義: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
二.性質:形式之形成訴訟。
三.訴之聲明:聲明非拘束性
(一)概念:原告得「請求確定」,但「如何確定」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酌定。亦即,原告起訴僅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需具體表明經界之所在。
(二)理由:蓋針對「如何確定經界之所在」,實體法並未明定其要件,毋寧是授予法院裁量權。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12 下午 03:53:16|瀏覽數:3235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10條 因不動產物權涉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