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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名詞解釋 - 不動產役權之:從屬性&不可分性&不具獨佔性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1 下午 05:04:26瀏覽數:2671

文章引言摘要

民法名詞解釋 第654條 不動產役權之:從屬性&不可分性&不具獨佔性

第853 條(不動產役權之從屬性)
*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名詞解釋

△不動產役權之從屬性
一.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民§853)。即不動產役權須從屬於需役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與需役不動產之所有權同其命運。
二.所謂「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包括需役不動產所有人不得僅以不動產役權讓與他人,而自己保留需役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得僅將需役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他人,而自己保留不動產役權。不得將需役不動產之所有權與不動產役權分別讓與於二人。
三.所謂「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係指需役不動產所有人,不得僅將不動產役權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惟如於需役不動產上設定其他權利時,不動產役權亦隨同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而言。

△不動產役權之不可分性
不動產役權係為需役不動產全部而存在,且供役不動產之負擔係須利用供役不動產,於不動產役權設定目的範圍內,自須利用該不動產之全部,否則即無法達其目的。因此不動產役權之發生享有與消滅就需役不動產而言,均及於其全部,不得分割為數部分或僅為一部分而存在,此即為不動產役權之不可分性。

△不動產役權之不具獨佔性
不動產役權對供役不動產不具排他之獨佔性,此於消極不動產役權最為明顯。蓋不動產役權設定後,供役不動產所有人僅於不動產役權行使必要之範圍內,負容忍或消極不作為之一定義務,於無礙不動產役權人權利行使範圍內,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用益物權仍能繼續存在之故。
〔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六版,頁2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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