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5 條(行政處分之方式)
Ⅰ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Ⅱ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名詞解釋
△要式處分
行政處分以書面作成為原則,例外始為口頭或其他方式,但書面並非此之所謂要式,必須法規規定以特定格式為處分行為者,始足相當。例如商業登記應發給登記證,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商業登記法§15Ⅱ)。欠缺法定方式之要式處分其效力自受影響,惟是否必然無效則應視情況而定,倘行政處分依法應發給證書始能成立者,未具備此一方式足使處分歸於無效;若雖未按規定格式製作或記載,但從其表示方式足認處分已成立者,應認仍屬有效。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十三版,頁344~345。〕
△不要式處分
行政機關以普通公文書、口頭方式表達行政處分均屬於不要式處分,但用書面以外方式所作成的行政處分,相對人或是利害關係人有權依據本條第2 項要求作成書面行政處分。惟亦有學者見解認為書面處分即屬要式處分,其他非書面處分,則屬非要式處分,但本條第1 項所指法規另有要式的規定,乃是一種要求更為嚴格的書面要式處分。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十一版,頁348~349。〕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要式處分&不要式處分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9 上午 10:09:16|瀏覽數:900
文章引言摘要政法名詞解釋 第95條 要式處分&不要式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