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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共犯或共同被告之合併或分離審判&共同被告之權利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6 下午 04:40:43瀏覽數:2660

文章引言摘要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287條之1 共犯或共同被告之合併或分離審判&共同被告之權利

第287 條之1(共同被告調證程序、辯論程序之分離或合併)
Ⅰ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Ⅱ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名詞解釋
△共犯或共同被告之合併或分離審判
一.所謂共同被告合併審判,乃合併二以上之被告於同一審判程序審理,其形成原因有二:
(一)由檢察官合併者。依第15 條規定,相牽連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檢察官合併起訴二以上之被告,該被告之間即成為共同被告而合併審判。如檢察官未合併起訴,亦得依第265 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其他人為被告。
(二)由法院合併者。如檢察官未合併起訴或追加起訴,法院得依第6 條規定,將相牽連不同案件之數被告合併審判。
二.所謂共同被告分離審判,即如上述條文所示,在共同被告合併審判後,將共同被告間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予以分離。依此規定,分離審判有下述三種樣態:
(一)分離各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但辯論程序仍為同一。
(二)分離各共同被告之辯論程序,但調查證據程序仍為同一。
(三)各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辯論程序皆予以分離。
三.我國舊法僅有合併審判,並無分離審判之規定,迄92 年新法始增訂之。新法之分離審判得分為裁量分離與必要分離。是否應分離審判,在前者情形屬於法院之裁量權,爭議可能較少。後者,法院非但無裁量權,甚至有主動分離之義務,必將成為訟爭之所在。對於裁量分離,學者認為應自合併審判之目的思維,如不能達到目的,甚至與合併之目的的背道而馳,應傾向於分離審判之裁定。也因此,學者先論述合併審判之目的與利益。對於必要分離,本文自理論上說明我國必要分離之要件及適用,並指出我國立法有疏漏不足之處。學者主張只要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即令無共同被告利益相反之情形,仍應解釋為屬於必要分離之類型,否則即與公平正義有違。
[參見,王兆鵬,論共同被告之合併及分離審判,收錄於臺大法學論叢,33 卷6 期,2004 年11 月,頁3 以下。]

△共同被告之權利
學者認為在合併審判分離前,共同被告仍為被告身分,所行使者為緘默權;在分離審判後,其身分即轉換為證人,其所行使者為拒絕證言權。蓋:
一.依理論解釋,合併審判在未經法院裁定分離前,就共同被告而言,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仍為自己之程序,其仍是被告之身分應不容置疑。即為被告身分,共同被告自得行使其原有之緘默權。
二自立法目的解釋,亦可得知此一結論:共同被告之陳述,依92 年修法前之實務見解,得成為被告之證據,只是法院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92 年修法之目的在推翻實務見解,對共同被告審判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限制,共同被告非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其陳述不得為其他被告之證據。所以,新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被告」免因共同被告不須負責之陳述而入罪,在限制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但絕不是在剝奪「共同被告」之權利,使其處於不利的地位。
〔參見,王兆鵬,論新法之證人不自證己罪,收錄於氏著,新刑訴.新思維,頁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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