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2 條(附負擔之贈與)
Ⅰ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Ⅱ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名詞解釋
△附負擔之贈與
指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為附款之贈與,為特種贈與之一種。由於負擔並非對價,故附負擔之贈與仍屬單務契約,除有特別規定外,當然適用一般贈與之規定,因此贈與人應先履行贈與,始得向受贈人請求履行負擔(§412Ⅰ)。基於贈與之本質,受贈人僅須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履行其負擔(§413)。惟如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則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受贈人對於受贈物,究非純為無償取得,其仍須履行負擔,故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使贈與人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414)。
△目的性贈與
不同於附負擔贈與,目的性贈與並非課予受贈人義務,而是贈與人係基於特定目的而為贈與,例如贈與一筆價金,目的在於讓受贈人去上課。若目的無法達成,構成締約基礎喪失,贈與人依不當得利返還。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
指受贈人之負擔行為以增進公益目的,倘贈與人死亡後受贈人不履行,主管機關得命受贈人履行負擔。
民法名詞解釋 - 附負擔之贈與&目的性贈與&負擔以公益為目的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7 下午 04:32:45|瀏覽數:5148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412條 附負擔之贈與&目的性贈與&負擔以公益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