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 條(共同訴訟之要件)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名詞解釋
△共同訴訟(主觀合併)
一.定義:指在一訴訟程序上,原告或被告有數人,或原、被告雙方均有數人之複雜訴訟型態。該制度允許多數人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而得以達致公益層面之訴訟經濟維持、當事人程序利益維護,並可避免分別進行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裁判矛盾。
二.實體要件(主觀要件):指本法第53 條所准許之三種共同訴訟人間之牽連性事由。係屬責問事項(當事人抗辯事項)。33
三.程序要件(客觀要件):若有數權利主張,則仍可能構成客觀合併而應符合本法第248 條之規定。
△普通共同訴訟
指各共同訴訟人無共同起訴被訴之必要(無訴訟共同之必要),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普通共同訴訟人間原則上適用本法第55 條之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指各共同訴訟人須共同起訴或被訴,方具有當事人適格(共同之訴訟實施權),且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如: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庭決議下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指各共同訴訟人無須共同起訴或被訴(單獨之訴訟實施權),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若於單純訴訟中,一人所受之判決,其判決效力及於他人,則於共同訴訟中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如:對於回復共有物之訴或代位訴訟,採取法定訴訟擔當之見解時,則其主觀合併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合一確定
通說實務認為係指「法律上合一確定」,而不包含「論理上合一確定」34,亦即,若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該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共同歸屬或負擔於共同訴訟人(如:作為訴訟標的之財產權的管理處分權限由數人共同行使),或因共同訴訟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則法院就該訴訟標的,不得對該共同訴訟的當事人為歧異判決(應為同勝或同敗之判決)。若僅為共通爭點而有避免裁判矛盾或紛爭統一解決之必要時,則僅屬理論上合一確定。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共同訴訟相關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27 上午 09:47:41|瀏覽數:11819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53條 共同訴訟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