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 條(主觀歸責―故意、過失)
I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Ⅱ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名詞解釋
△過失未遂
對於過失未遂之概念,學者看法不一,茲分述如下:
一.張麗卿教授
過失犯之領域中沒有成立未遂犯之可能。其因有二:
(一)未遂犯必須行為人具備實現構成要件之決意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才有可能成立,而過失欠缺實現構成犯罪事實之決意,故無成立未遂犯之可能。
(二)過失犯必須構成要件是行為不法的情形,因此過失犯無由成立未遂犯。
〔參見,張麗卿,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修訂四版,頁408。〕
二.黃榮堅教授
(一)就未遂的概念而言,過失犯罪也有成立未遂犯的可能性。例如:店家因為未加定期檢查,販賣過期的食品給客人,幸而客人並未食用。其中店家對於過期食物造成傷害有預見可能性,而且行為已經到達利益侵害失控的階段,所以是已經(過失)著手。不過客人買回家以後並未食用,沒有發生傷害,所以是未遂。
(二)刑法第25 條以下對於未遂犯所作的規定,按照學說以及實務一致的理解,是對於故意犯罪之未遂所作的規定,因此刑法分則上出現有明文處罰未遂之犯罪,所指的也都是故意犯罪之未遂。
(三)其實,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有一些過失犯罪的規定,實質上即屬於過失之未遂犯的類型。例如:第173 條第2 項的失火罪,一方面其立法意旨是在保護不確定範圍的生命、身體、財產利益(而不是在保護行為所直接傷害或燒燬之標的),另外一方面其犯罪的構成又不以不確定範圍的生命、身體、財產利益實害為要件,易言之,此一犯罪的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對於其行為導致不確定範圍的生命、身體、財產利益侵害有預見可能性,而其引起燃燒的行為已經到達利益侵害失控的階段。因此,此一犯罪類型即屬於過失之未遂犯類型。
(四)既然按照通說看法,刑法第25 條以下對於未遂犯所作的規定,是對於故意犯罪之未遂犯(亦即明示之未遂犯)所作的規定,則上述於故意未遂犯之論述及原則,並不當然適用於這一些個別之過失未遂犯的規定。不過除非法理上有不能互通的地方,否則解釋上可以作為參考。
〔參見,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四版,頁531~532。〕
刑法-名詞解釋 過失未遂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13 上午 11:41:49|瀏覽數:1543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12條 過失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