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9 條(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
I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Ⅳ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名詞解釋
△其他相關之場所
本罪以礦坑、工廠為例示並設其他相類場所之要件以概括之,故所謂其他相類之場所,當指性質上類似於礦坑、工廠之集體勞動場所而言,若非供多數人從事勞動業務而屬休閒或其他用途之公眾聚集場所,並不屬之。
△保護生命之設備
指備置於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用以維護該場所內作業人員生命安全之器具,如:滅火之灑水器、噴劑器、防火衣帽、消防栓、安全門、救生梯,乃至於斷電或照明設備;其設備無論屬何人所有,裝置該設備是否有法令依據,均非所問。
刑法名詞解釋 - 其他相關之場所&保護生命之設備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2 上午 11:41:07|瀏覽數:873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188條 其他相關之場所&保護生命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