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5 條之2(協商程序之要件及開啟)
Ⅰ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Ⅱ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Ⅲ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Ⅳ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名詞解釋
△審判中協商程序之意義
所謂「審判中之協商程序」,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非重罪案件,當事人經法院同意後,開啟協商程序,於審判外進行求刑及相關事項之協商,當事人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之前提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內容而為協商判決之程序。林俊益法官認為,其主要特徵有五:
一.審判中始有其適用。
〔相同看法,參見楊雲驊,協商程序與法官保留原則,月旦法學,119 期,2005 年4 月,頁37。〕
二.須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同意後始得開啟協商程序。
三.限於非重罪之案件,始得進行協商程序。
四.須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改依協商內容而為協商判決。
五.原則上,法院應依協商內容而為判決。
[參見,林俊益,2004 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簡介,台灣本土法學,57期,頁220。]
針對上述一,有學者認為,不限於審判程序中始有適用,檢察官只要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取得法院之同意,皆得與被告進行協商。
[參見,王兆鵬,論新法之協商程序,收錄於氏著,新刑訴.新思維,頁187;相類見解,參照陳運財,協商認罪制度的光與影,月旦法學,110 期,頁233。]
△被告認罪
指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與法條予以承認並無爭執。
[參見,林俊益,2004 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簡介,台灣本土法學,57期,頁225。]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審判中協商程序之意義&被告認罪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1 下午 05:40:14|瀏覽數:854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455條之二 審判中協商程序之意義&被告認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