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 條(交付鑑定)
Ⅰ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
Ⅱ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定。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Ⅲ鑑定人由受理訴願機關指定之。
Ⅳ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名詞解釋
△鑑定
乃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依其專業學識,就訟爭之資料,陳述其意見,輔助受理訴願機關判斷能力之證據方法。由於許多訴願案件,涉及高度技術性之問題,而該等問題又係最具爭議性,往往非受理訴願機關所能加以判斷,為使該等訴願案件之決定,能取信於當事人,因此須請第三人加以鑑定,以供受理訴願機關參考。而鑑定之目的,係在協助訴願審議機關釐清爭訟之疑點,以掌握相關之證據,故是否為鑑定,乃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但為取信訴願當事人,使訴願當事人亦可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將相關證據交付鑑定。
〔郭介恆、張自強,訴願法釋義與實務,再版,頁285。〕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訴願法 - 鑑定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30 下午 05:50:20|瀏覽數:582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 訴願法第69條 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