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3 條(授益處分之廢止)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名詞解釋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的意涵
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規定自行保留將來發生廢止事由時,得廢止行政處分之權限。以保留廢止權為附款時,必須敘明將來得廢止行政處分之原因要件,廢止事由必須明確,至少應以可使相對人有預見可能性之一般方式表達其內容。(法務部107.10.17 法律字第10703511730 號函)
△「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的意涵
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有所改變者而言。
行政法名詞解釋 -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的意涵&「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的意涵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15 下午 05:46:11|瀏覽數:1425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第123條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的意涵&「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的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