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 條(數罪併罰之要件)
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Ⅱ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名詞解釋
△數罪併罰
一人違犯數罪之情形,刑法上稱「犯罪競合」。就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於刑罰上予以併合處罰,一般稱「廣義之數罪併罰」,即刑法總則編第七章之章名涵意所指。至於該數罪之間當依何規則予以併合處罰,方法上,若無特殊要件之另行具備,固然按刑法第51 條至第54 條規定辦理,一般稱「狹義之數罪併罰」或另稱之「實質競合」。相對於此,若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第55 條所特別規定之想像競合者,自應優先適用第55 條學理上對此則稱以裁判上一罪。
△合併執行
行為人所違犯之數罪若不符合於刑法第50 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罪」要件者,該所犯數罪之宣告刑,即應按累計之刑度總數而併予執行,是為合併執行或簡稱併執行。若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前後之有期徒判,應合併執行,不受第51 條第5 款但書所定不得逾30 年之限制。
刑法-名詞解釋 數罪併罰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2 上午 09:12:02|瀏覽數:3118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50條 數罪併罰&合併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