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2 條(判決之實質要件-自由心證)
Ⅰ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Ⅱ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Ⅲ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Ⅳ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名詞解釋
△損害數額酌定之法理基礎
本條項旨在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為主旨,兼顧訴訟經濟,於一定要件下擴大法院裁量權,衡平形成當事人間之利益。立足此原則下,應將本條項解為兼具「法評價性」與「事實認定性」,亦即兼具酌採職權裁量法理,授予法官「實體裁量權」與「程序裁量」。就前者,於某項損害須賴法院施予法評價而形成,為兼顧程序利益與訴訟經濟,授予法官適當裁判,不再執著客觀事實存否之調查;就後者,係授予法官依個別案情不同,較量實體與程序利益之輕重,降低證明度,以便認定事實。68
68 許士宦(2010),〈損害數額之酌定〉,《台大法學論叢》,第39 卷第1 期。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損害數額酌定之法理基礎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20 下午 02:43:08|瀏覽數:872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222條 損害數額酌定之法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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