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9 條(聲請公示送達之事由)
Ⅰ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Ⅱ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Ⅲ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Ⅳ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名詞解釋
△公示送達
指於一定必要情形下,送達機關將應受送達文書,經法定程式公示,經過一定期間,即發生與直接送達有同一效力之送達。
【注意】
於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時,禁止以公示送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參照)。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公示送達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30 下午 05:35:11|瀏覽數:916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149條 公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