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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名詞解釋 買賣、質押人口&加工買賣質押人口罪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7 下午 05:02:31瀏覽數:2551

文章引言摘要

刑法名詞解釋 第296 條之1 買賣、質押人口&加工買賣質押人口罪

第296 條之1(買賣人口罪)
Ⅰ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Ⅳ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Ⅴ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Ⅵ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名詞解釋
△買賣、質押人口
指將被害人視同財物,而藉一定對價之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領之移轉,使之終局地或於一定期間內,入於他人或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針對以人為交易標的所進之移轉監督管領行為,如約定內容為一時性之移轉,本法稱之質押人口;若非一時而屬終局性之移轉人身行為,則稱買賣人口。

△加工買賣質押人口罪
本罪之行為客體,為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收受、藏匿、隱避人口等罪,其行為客體,即係普通買賣質押人口罪、加重買賣質押人口罪或強制買賣質押人口罪,均已成罪後之被害人。惟須注意者,媒介買賣質押人口罪,其媒介行為,乃他人實施買賣、質押人口行為之連繫,通常媒介行為實施中,他人之買賣、質押行為尚未實行或完成,此時被害人尚非普通買賣質押人口罪、加重買賣質押人口罪或強制買賣質押人口罪,均已成罪後之被害人。
〔參見,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再版,頁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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