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 條(行政機關對管轄權之有無之處置)
Ⅰ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Ⅱ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名詞解釋
△無管轄權所做成行政處分之效力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原則上應嚴守管轄恆定原則,並依職權調查之,倘認無管轄權者,應主動移送予有管轄權之機關,以利民眾權益、爭取時效,避免浪費行政資源。行政機關對無管轄權限事項,未將案件移送於有管轄權機關,而對該事項作成行政處分,應屬違法處分,且如未具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得補正情形時,機關宜儘速於法定期間內依同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法務部105.4.25 法律字第10503507180 號函)
行政法- 名詞解釋 無管轄權所做成行政處分之效力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17 下午 02:23:03|瀏覽數:1082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第17條 無管轄權所做成行政處分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