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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訴訟標的特定性原則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20 下午 04:18:58瀏覽數:2985

文章引言摘要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244條 訴訟標的特定性原則

第244 條(起訴之程式)
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Ⅱ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Ⅲ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Ⅳ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Ⅴ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訴訟標的特定性原則
一概念:
(一)此與訴訟標的論爭無關,蓋訴訟標的論爭涉及「如何判斷訴訟標的之單複異同」,而非討論當事人應如何特定或表明訴訟標的。
(二)注意:縱使就「訴訟標的單複異同之判斷標準」,採舊訴訟標的理論,當事人仍毋庸定性或表明實體法上權利。74
(三)原告於起訴時應表明原因事實,使訴訟標的得為特定,是以,原因事實係指「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從而,訴訟標的應如何表明之問題,則反映於原因事實應如何記載之問題。
(四)判斷標準:識別說
1.概念:本案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應表明至可與兩造間其他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相區別之程度。75
2.如:於舊說下,原告主張債權請求權,應表明何時訂立契約、就何標的物訂立契約等權利構成要件事實。76
74 許士宦(2016),《民事訴訟法(上)》,頁46
75 參:許士宦(2016),《民事訴訟法(上)》,頁23;呂太郎(2016),《民事訴訟法》,頁372;陳計男(2015),《民事訴訟法論(上)》,6 版,頁272。
76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裁定:「至於八十九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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