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 條(公務員與當事人進行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Ⅰ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Ⅱ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Ⅲ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名詞解釋
△「對其他當事人公開」的意涵
係指其他當事人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而言,非即指行
政機關負有主動通知之義務。理由如下:
一.有關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之規定,非如美國法限於一定正式程序:再者,本法禁止行政程序外接觸之範圍亦較美國法為廣,衡諸實務可行性及實效性,似無較諸美國法更為嚴格規定之必要。
二.行政機關就待決事件縱有裁量權限亦不得恣意,仍應為合義務裁量,復有相當行政救濟程序可資救濟,既將接觸資料附卷供其他當事人閱覽,即已達公開之目的,如認須主動通知其他當事人,不僅衍生通知範圍及技術上之爭議,亦不利待決事件相關
程序之迅速進行。
三.如與第45 條第1 項「主動公開」之用語為比較,可推知第47 條第2 項所稱之「公開」者,並無主動通知之意。(法務部90.9.24 法律字第000586 號函)
行政法-名詞解釋 「對其他當事人公開」的意涵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2 上午 10:47:32|瀏覽數:383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第47條 「對其他當事人公開」的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