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I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名詞解釋
△贓物罪質(103 行政警察、警察法制)
贓物罪之罪質,頗為複雜,迄今學界仍不一其說,約定事後從犯說、犯罪隱匿說、返還請求權妨害說、違
法狀態維持說、參與利得說以及間接領得說等。其中最受注目者,為返還請求權妨害說與違法狀態維持說。
一.返還請求權妨害說
返還請求權妨害說,認為贓物罪之本質,乃在於使被害人無法追返或回復其為本犯所侵奪之財物。易言之,被害人之財產遭受他人之侵害時,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使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不能或難以行使。
二.違法狀態維持說
違法狀態維持說,認為贓物罪之本質,乃在於使本犯所成立之違法財產狀態,得以維持或存續。
〔參見,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再版,頁436~438。〕
△贓物
本罪的行為客體即是贓物,稱贓物係指他人因違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物,故因自己犯財產罪所得之物,或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以外之罪所得或所生之物,均非本罪的贓物,例如:賄賂罪的賄款、賭博罪的賭資、偽造貨幣的偽幣、盜取的屍體(§247Ⅰ、§249Ⅰ),或盜取的遺骨、遺髮、殮物或遺灰(§247Ⅱ、§249Ⅱ),或如走私的貨物,或從事性交易所獲得的「報酬」等,均非本罪的贓物
〔參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五版,頁525~526。〕。
惟學說上有認為,所謂的「前行為」,除了竊盜、侵占、詐欺等罪外,也可能是偽造、變造文書或強制等罪,只要這些前行為對他人的財產構成侵害,即屬可能的前行為。
〔參見,陳志龍,人性尊嚴與刑法體系入門,頁402。〕
△收受
指移轉自他人而取得對物持有之行為,例如:因受贈、借貸而取得贓物。實務判解,多數持廣義之觀點而詮釋收受行為,主張凡與贓物有關,而不合於法條所定搬運,寄藏、故買等要件之持有取得行為,不論有償、無償,皆在收受之列;少數實務見解則稍作限縮,認僅意在短暫借用,用後即行交還,並以非永久持有或變為所有之意思,於追贓並不生影響者,尚與收受贓物之要件有所不符。
△搬運
搬運,指為他人而移轉贓物所在場所之行為;其是否有償而實施之搬運,並非所問。搬運行為至少須已改變贓物所在場所而礙及贓物之追返,始足成罪,如僅締訂搬運契約而尚未實施搬運之行為者,尚不屬之;至其已否搬抵預定之目的地,則無關緊要。
△寄藏
寄藏,兼指受寄或藏匿之行為。實務解釋上,認凡為他人保管,並足以使失主難以發現之行為,均足構成寄藏,不以單純受寄託者為限;是以,將贓物之木材製成工藝品、將白紙裁減印製成書,或將汽車解體、拼裝或放噴漆改色等行為,自應按應寄藏贓物罪論擬。
△故買
故買,指有償而取得該物持有之行為,其對價是否相當、價款已否付清,並非所問。形式名義上,故買並不限於名為買賣之交易行為,包括互易、清償債務、代物清償或有對價之消費借貸等仍不失為故買;惟僅止於約定而尚未現實地取得該贓物之持有者,則屬本罪不罰之故買未遂行為。
△媒介
媒介贓物乃謂居間介紹買賣贓物或為其他交易,亦即為贓物的有償處分為的媒介,例如:介紹贓物的買賣或質押,是行為是否為有償,抑或無償,行為人是否曾領取執照,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參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五版,頁533~534。〕
惟論者有謂,所謂牙保贓物,乃代他人處分贓物之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不以仲介處分贓物,亦即居中介紹為贓物之法律上處分行為為限;其形式上縱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惟實質上係為他人處分贓物者,均足當之。
〔參見,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再版,頁456。〕實務上亦認為,不以代為處理買賣贓物為限。
刑法-名詞解釋 贓物罪質&贓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媒介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8 下午 05:50:20|瀏覽數:6489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349 條 贓物罪質&贓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媒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