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91 條(公證遺囑)
Ⅰ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Ⅱ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名詞解釋
△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由公證人執筆,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內容真實、證據力強,不因方式之不備而為無效,惟見證人,較無隱密性。
民法名詞解釋 - 公證遺囑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25 下午 03:59:07|瀏覽數:881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1191 條 公證遺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