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 條(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及其權限)
Ⅰ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Ⅱ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Ⅳ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Ⅴ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名詞解釋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最高法院50 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原判例)參照)。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25 下午 04:58:40|瀏覽數:971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51條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