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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名詞解釋 意圖勒贖而擄人&未經取贖而釋放..&因談妥條件而釋放有無...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8 下午 05:30:44瀏覽數:1294

文章引言摘要

刑法名詞解釋 第347 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 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 因談妥條件而釋放有無減輕規定適用

第347 條(擄人勒贖罪)
I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Ⅲ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Ⅳ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Ⅴ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名詞解釋
△意圖勒贖而擄人
擄人,乃違反他人意願,以強制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原來住居處所而喪失行動自由之行為。勒贖,指以被擄人生命、身體或自由上之危險為要脅之內容,迫使他人提供財物或利益之通知行為。由於本條所明定者,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者」為法定要件,學者與實務見解遂據而主張:本罪僅以擄人為其行為要件,至勒贖者,純屬違犯本罪之意圖要件,與行為無涉。申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出於勒贖之意圖,且其擄人行為業經完成而已然置被擄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應負本罪既遂犯之刑責,至於該意圖之是否得逞(即得贖與否),則與本罪既未遂判斷,概無相關。
〔參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五版,頁515~516〕
惟亦有學者指出,擄人勒贖如此重罪,如果僅以擄人為既遂,那麼本條應該規定在妨害自由罪章,既然規定在財產法益,那麼就應該以贖金取得與否認定既未遂。
〔參見,林東茂,刑法綜覽,七版,頁2-196〕

△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
乃本條第5 項所定之個人刑罰減輕事由。所稱之被害人,乃專指被擄人而言。要件上,須於尚未取得所勒贖價金之先決狀態下,出於行為人任意地、自發地終止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害人回復其自由,始有適用本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若係於警力追捕下,不得已而釋放被害人或因防範漏失致被害人掙脫逃逸者,則與此減刑要件不合。

△因談妥條件而釋放有無減輕規定適用
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取得贖金前,因經談妥條件(尚未履行),而釋放被害人,有無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一.否定說:
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無取贖之犯意,而釋放被害人而言,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如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將被害人釋放,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在於取贖,自與該條項前段規定不合,不得減輕其刑。
二.肯定說:
(一)按刑法第347 條第5 項於91 年1 月30 日修正前係規定「犯第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第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因為擄人勒贖係屬一種非常惡劣的罪行,本應從重量刑,但為顧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時也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的悲劇,以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故而只要擄人勒贖後,不論是否取贖,如釋放被害人,均得減輕其刑,至於已經取贖之刑度如何減輕,則歸由法官去裁量。」。該次修法目的在顧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只要犯罪人「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悲劇;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應即減輕其刑。不因其是否自動終止勒贖心意,或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釋放,而有不同。
(二)否定說以被害人之被釋放,必出於犯罪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非由於取贖目的,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立法目的。決議採取否定說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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