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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名詞解釋 教唆他人使之自傷&囑託、承諾輕傷罪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6 下午 05:54:05瀏覽數:3184

文章引言摘要

刑法名詞解釋 第282 條 教唆他人使之自傷&囑託、承諾輕傷罪

第282 條(加工自傷罪)
I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名詞解釋

△教唆他人使之自傷
所謂教唆他人使之自傷,並成重傷之結果,乃對於原無自傷意思之人,唆使其發生自己實施輕傷或重傷之決意,進而實施自行輕傷或重傷之行為,並造成重傷之結果。
教唆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係勸誘、慫恿、欺罔、脅迫、命令、指示或請求等,皆屬之。通常固多以明示之方法為之,惟以暗示之方法為之者,亦無不可。至其以脅迫為教唆者,須自傷者願否自傷,尚未失其自由意思;如已達喪失自由意思之程度者,即非教唆自傷,而應以輕傷罪或重傷罪等論處。又以欺罔為教唆者,如其程度甚為顯著,已使自傷者陷於錯誤,而失其自由意思者,亦非教唆自傷,仍應成立輕傷罪或重傷罪等(此時應屬於優越意思支配的間接正犯情況)。
除特別法外,在現行刑法上,自傷原屬一種放任行為,不成立犯罪。惟人之身體,為生命之所寄,性質上為個人專屬法益,本人無法完全予以左右,僅在輕微身體法益範圍內,現行刑法容許本人擁有法益處分權,倘係重大身體法益,仍不許本人任意處分;如對本人自行實施重傷加以教唆或幫助者,性質上更與本人之自傷行為迥異,故仍具有可罰之違法性。惟自傷既非犯罪行為,則教唆他人自傷者,自與教唆他人犯罪之教唆犯有異,乃屬於獨立之行為形態,且為對他人身體之一種特殊侵害形態,自不適用總則有關教唆犯之規定。
〔參見,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再版,頁149。〕

△囑託、承諾輕傷罪
受被害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將其輕傷之行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仍係輕傷行為,受囑託或得承諾,乃係輕傷他人行為之原因或動機事由,其性質非屬輕傷罪構成要件類型之修正。
在侵害一般身體法益、造成輕傷範圍內,現行刑法雖容許本人擁有法益處分權,但侵害重大身體法益、造成重傷之程度者,則不許本人為任意處分。因此,行為人之輕傷行為未生重傷或死亡之結果,若係受被害人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為之,其所為雖得具備普通輕傷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惟因其得被害人之同意,即得阻卻普通輕傷罪之違法性而不成罪。
惟行為人之輕傷行為致生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因不能阻卻輕傷致死罪或輕傷致重傷罪之違法性,仍應處罰,僅得依本條規定減輕處罰。因此,此種減輕處罰之規定,在犯罪論體系地位上之性質如何,實深值探討。囑託或承諾輕傷行為本身,在現行刑法上係受容許之行為,僅因其附隨之疏失行為而致生重傷或死亡之結果,是其行為反價值較諸普通輕傷罪之加重結果犯為低,乃予以減輕處罰。職是,本條此部分之規定,對於輕傷致重傷罪及輕傷致死罪而言,應屬特別減輕違法事由。
〔參見,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再版,頁155~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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