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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名詞解釋 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轉念強盜與犯意變更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8 下午 04:48:36瀏覽數:2373

文章引言摘要

刑法名詞解釋 第328 條 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轉念強盜與犯意變更

第328 條(普通強盜罪)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Ⅳ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Ⅴ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名詞解釋
△強暴、脅迫(102 行政警察、警察法制、外事警察)
見刑法第100 條。本罪所稱之強暴手段,乃最狹義之強暴,指施用於人之身體且程度上足以壓制反抗力之有形力行使;所稱之脅迫手段,為最狹義之脅迫,指惡害內容足以使達於無法抗拒之通知行為。

△至使不能抗拒(105 行政警察、海岸巡防)
指被害人於行為人所施行為之制壓下,其自主意思之形成及行使遭受重大妨害,而處於不能反抗程度之狀態。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其判斷標準上,計有三說:
一.主觀說:主張應視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思自由是否受壓抑而無法抗拒為準;至一般人於相同情狀下是否皆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則概所不問。
二.客觀說:認應以行為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情狀客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之施用於相同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
三.折衷說:於原則上係按一般常人之程度定之,惟於被害人之抵抗力異於常人時,併應將該個人因素列入考慮。詳言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已達於使一般人至使不能抗拒,然被害人卻未因之心生畏懼或失抗拒力者,不能認係強盜行為;倘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認已達於使一般人至使不能抗拒,惟被害人抗拒力已然喪失者,仍應解為與本要件相當。實務解釋及學說多數係採客觀說判斷之。

△轉念強盜與犯意變更
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4008 號判決要旨指出:「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意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之財物言,兩者並無差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入住宅之初,意在行竊,且已著手,惟尚未得財之際,即被事主發覺,乃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盜,進而施強暴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著手劫財,則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始終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先前之竊盜行為,即為強盜行為之一部,應僅成立一個強盜罪,不能以其前段之行為,論以竊盜未遂,後段之行為,論以強盜未遂,而分論併罰。乃原判決竟將之分割為二,依數罪併罰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即為很有名「轉念強盜」的實務見解。至於轉念強盜與犯意變更之間是屬於何種關係呢?這邊應該要先釐清「另行起意」與「犯意變更」之不同!如果行為人變更初始犯意所為之犯罪,兩者具有「法益侵害之同質性時」,且針對「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機會中」接續而為時,屬於犯意變更,例如對同一人化偷為搶的行為(均屬財產法益),屬於犯意變更中的「犯意升高」;反之,如果變更初始犯意後的犯罪行為,與原本之犯意不具有侵害法益同質性時,應論以另行起意,例如原本甲是想要竊盜(侵害財產法益),但後來轉而起意強制性交(性自主權),應屬「另行起意」之行為,應以數罪併罰論處。綜合學說以及上述實務見解可以知道,實務所謂的轉念強盜,就是學理上的犯意變更的「型態之一」,屬於犯意升高的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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