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Ⅰ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名詞解釋
△以藥劑犯之(104 行政警察【3】)
所稱之藥劑、不問其名稱、成份如何,亦不論行為人施用藥劑之手法為何(摻入飲料食物、施打於體內或使被害人吸聞),只須該藥劑足使人喪失抵抗能力,而行為人以之為手段者,即與本款相當。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
凡藉由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時機而違犯強制性交罪者,即與本要件相符。至於行為人對於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是否具所有權或支配權,該交通工具內是否另有他人,是否處於行進當中,又強制性交行為是否於該交通工具內實施,均在所不問。
刑法-名詞解釋 以藥劑犯之&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1 下午 02:03:32|瀏覽數:1138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222條 以藥劑犯之&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