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30 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Ⅰ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Ⅱ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Ⅲ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Ⅳ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名詞解釋
△夫妻間於婚姻存續中有贈與財產時剩餘財產之分配
一.視為勞力有償取得財產說(戴東雄):夫妻間相互間之贈與,性質上與單純贈與有別,宜認受贈財產之一方取得之財產為共同生活之犧牲與貢獻所得之代價。亦即,受配偶贈與之財產,視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有償取得之原有財產」,而不適用第1030 條第1 項但書。
二.視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贈與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較多時,在履行剩餘財產分配之際,贈與之一方得就其剩餘財產分配額,扣除已贈與之數額,僅支付不足之數額即可。從保護妻之立場而言,此說實不足採。
三.無償取得說(林秀雄)-夫妻間之相互贈與亦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蓋:
(一)依條文文義觀之,並無區分其係由何人處受贈與而有所不同。
(二)若將其當做係勞力之所得而視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則原本已經無償贈送他方之物,則因日後婚姻生變或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反而須改變原先無償贈與之性質,而成為贈與人可向受贈人請求扣減原應為之給付,如此豈非變相否定其為贈與?且容認此項贈與之效力係基於日後不確定之因素(聯合財產關係存否)而有受追奪之可能,立法意旨,恐非如此。
民法名詞解釋 - 夫妻間於婚姻存續中有贈與財產時剩餘財產之分配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22 下午 05:24:07|瀏覽數:1353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1030 條之1 夫妻間於婚姻存續中有贈與財產時剩餘財產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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