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03 條(遺失物拾得者之招領報告義務)
Ⅰ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Ⅱ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名詞解釋
△遺失物
乃非基於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且現無他人占有,又非為無主物之動產。占有人之占有是否喪失,應依客觀情形定之(民§964),占有之物品或動物,偶至他人地內者,僅屬管領力一時不能行使,不謂謂為喪失占有(民§791)
△遺失物之拾得
乃發現他人之遺失物而占有之一種法律事實。如僅發見而未占有其物,尚不得謂為已拾得遺失物。拾得遺失物因係為事實行為,故雖無行為能力人之人,亦得為拾得人。至於受他人之指示而拾得者,僅該他人為拾得人。
民法名詞解釋 - 遺失物&遺失物之拾得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9 下午 04:40:30|瀏覽數:1335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803條 遺失物&遺失物之拾得